《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的决定》已于2024年2月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21.2D条第(二)款修改为:
“(二)民航局负责对全国范围内适航审定行政许可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型号合格证;
“2.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等国产民用航空产品补充型号合格证;
“3.型号认可证;
“4.补充型号认可证;
“5.零部件设计批准认可证;
“6.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第(三)款修改为:
“(三)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以下行政许可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1.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改装设计批准书;
“(2)生产许可证;
“(3)零部件制造人批准书;
“(4)特许飞行证;
“(5)适航批准标签。
“2.受民航局委托实施以下行政许可证件的审批工作:
“(1)载人自由气球、特殊类别、初级类、限用类和轻型运动类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
“(2)除国产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通勤类和运输类飞机,国产正常类和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国产民用航空发动机及螺旋桨外的民用航空产品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除辅助动力装置、航电类机载设备和航空油料外的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
“(4)适航证;
“(5)出口适航证;
“(6)外国适航证认可书。”
二、将第21.35条第(二)款第2项修改为:
“2.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按《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确定审定等级为1级或者2级的低速飞机外,对于按适航规章进行合格审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确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设备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将条文中所有“《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统一修改为“《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所有“民用航空规章”统一修改为“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
删去第21.17条中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3)的第23.2条”、第21.24条中的“按第23.49条定义的”;将第21.50条中的“第23.1529条”修改为“第23.2625条”。
本决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策解读
一、修改背景
《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了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设计批准、生产批准和适航批准相关要求,对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的适航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规定的行政许可总体上有14项,其中由民航局实施的9项,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的5项。为了便于行政许可实施,便利行政相对人申请和获得许可证件,民航局将实施的部分行政许可委托给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要求,需对《规定》作出修改,明确民航局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依据。此外,随着实践发展和技术手段的成熟,拟免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部分正常类飞机等设计简单的低速航空器功能可靠性试飞要求。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两个条款:
一是对第21.2D条作出修改,在《规定》明确民航地区管理局自行实施审批工作的5项行政许可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受民航局委托,实施部分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技术标准规定项目批准书,以及适航证、出口适航证、外国适航证认可书的审批工作。
二是对第21.35条作出修改,在型号合格审定环节,免除载人自由气球、滑翔机和按《正常类飞机适航规定》确定审定等级为1级或2级的低速飞机功能可靠性试飞要求。这些航空器设计简单,功能可靠性比较直观,可通过现有适航标准中的相关要求直接考察,产品安全可以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