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3日,财政部、民航局发布关于修订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通知指出,为进一步完善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政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航机场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2〕17号)及有关规定对原《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民航发〔2012〕11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附件:
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民航普遍服务,保障民航机场正常运营和持续协调发展,根据民航发展基金使用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是指中央财政从民航发展基金中安排的,对中小型民用机场作为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提供普遍服务给予的补贴资金。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民航机场运营给予支持。
第三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范围为年旅客吞吐量在200万人次及以下的民用机场(以下简称机场)。
旅客吞吐量是指一个补贴期内完成的旅客吞吐量。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是指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以外的民用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和保障短途运输的通用机场。
本办法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等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民用机场。
第四条实施期限与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期限一致。
第五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资金安排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普遍服务、均衡发展、鼓励生产、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民航局负责审核机场相关材料和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审核机场提出的绩效目标,并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民航局审核确定有关机场资金预算金额,明确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七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分为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固定补贴根据机场所属类别的固定补贴标准确定。变动补贴根据机场所属类别的变动补贴标准和年旅客吞吐量计算确定。
第八条根据所在地区和旅客吞吐量,机场分为18类。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为三类地区:
(一)第一类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浙江、江苏、山东、福建、广东、辽宁。
(二)第二类地区包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吉林、黑龙江、海南。
(三)第三类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根据年旅客吞吐量,将生产规模分为六个档次:
(一)第一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50-200万人次(含)的机场。
(二)第二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0-150万人次(含)的机场。
(三)第三档为年旅客吞吐量50-100万人次(含)的机场。
(四)第四档为年旅客吞吐量30-50万人次(含)的机场。
(五)第五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30万人次(含)的机场。
(六)第六档为年旅客吞吐量10万人次及以下的机场。
第九条各类机场固定补贴和变动补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第十条根据向深度贫困和边疆边境地区机场倾斜、向小机场倾斜、向安全管理倾斜的原则,下列机场的补贴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浮动:
(一)特殊区域补贴标准调整。
1.属于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区、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2.属于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甘肃、云南、广西、新疆等省(自治区)抵边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3.属于距离最近的省会、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面交通实际距离4小时以上地区,且年旅客吞吐量3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40%。
4.属于辽宁、吉林、黑龙江,除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柯尔克孜四地州外的新疆机场以及革命老区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
同时符合本项多个条件的机场执行最高上浮政策。
(二)属于军民合用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
(三)属于高原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20%;属于高高原机场的,补贴标准上浮30%。
(四)属于保障通用航空飞行或备降航班达到一定量级的运输机场的,补贴标准根据当年保障数量和保障情况上浮5%-20%。
(五)对年旅客吞吐量首次超过200万人次的机场,在原有补贴的基础上追加奖励50%;次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万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净增长的,按照突破200万人次前补贴的0.3倍予以奖励;第三年旅客吞吐量仍保持200万人次以上且旅客吞吐量净增长的,按照突破200万人次前的补贴的0.1倍予以奖励。
(六)属于第一类地区人口密度较大、经济发展水平较高、地面交通运输较发达地区机场的,补贴按照同类机场标准80%予以核定。
(七)通用机场保障通航短途运输业务达到一定量级的,固定补贴按照同类机场补贴标准50%核定,变动补贴标准按照同类机场补贴标准执行。
同类机场补贴标准是指本办法第九条明确的补贴标准。
同时符合本条多项上浮政策的机场,补贴标准上浮比率实行简单叠加。
南疆四地州、四省藏区、四川凉山州、云南怒江州、甘肃临夏州的机场按照本办法实行的补贴政策与西藏机场补贴政策比较后,执行最高补贴政策。
第十一条民航局根据本办法确定当年执行特殊补贴标准的机场。
第十二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期间为上年7月1日至本年6月30日。补贴期间持续关闭且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不予补贴;补贴期间内暂时关闭但未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固定补贴按整年核定,变动补贴按实际旅客吞吐量核定;补贴期间投入运营但运营时间不足12个月的机场,固定补贴按实际运营月核定,变动补贴按实际旅客吞吐量核定。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旅客吞吐量以民航局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通用机场的旅客吞吐量和运输机场保障通用航空飞行的生产数据以所在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认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四条每年8月31日前,民航局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原则、范围、标准和相关数据编制补贴方案,并在民航局政府网站公示10天。无异议的,编入下一年度民航发展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五条属于中央直属机场的,民航局按照财政部关于年度部门预算编制相关规定编入民航局下一年度部门预算草案。
属于地方机场的,应当编入地方机场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草案,民航局于每年9月底前将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算申请报送财政部。财政部于每年10月底前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提前下达地方机场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六条民航局如需对提前下达的预计数资金方案进行调剂,应当于下一年度5月中旬前将调剂方案报财政部,财政部于全国人大批复预算90日内根据确定的调剂方案下达预算。
第十七条中央预算批准后,财政部将对直属机场的补贴随民航局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将对地方机场的补贴按照法定时限下达到有关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结余结转资金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弥补机场提供普遍服务发生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机场收到补贴后应当作为企业当期收益处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民航局可以对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补贴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对于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民航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修订印发民航中小机场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航发〔2012〕1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