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江苏省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江苏省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全文附后。
江苏省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了规范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相对封闭区域内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相对封闭区域,是指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由于特殊地理位置、安全或管理需要等因素形成相对独立封闭的场所。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对封闭区域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和管理单位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供求关系自主合理定价。
第六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向社会公布本区域内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保证发布的价格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以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
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有自办网站的,可以通过自办网站向外发布;没有自办网站的,可以在封闭区域入口处以公示栏、显示屏等方式进行公布。
第八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选择与相应区域消费人群基本需求密切相关、消费量大且价格相对稳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进行公布。
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公布与消费者基本要求密切相关的饮料、方便面等普通生活用品,大众快餐中的主要品种和汽修服务项目价格。
第九条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以公开竞价等合理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引导经营者价格自律,畅通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
鼓励相对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建立价格信用记录和失信惩戒机制,督促经营者履行价格承诺。
第十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情况,完整保留相关资料,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和管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三)虚构原价、虚假标价、虚假打折、误导性价格标示、隐瞒价格附加条件等价格欺诈行为;
(四)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与价格公示制度;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价格垄断规定》等法律、法规,禁止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和服务的垄断协议。
第十三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和管理单位场地交由他人从事购物、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审慎选择实际经营者,并强化对其监督管理。因疏于管理,实际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相对封闭区域经营者和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和管理单位违反本规范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对不执行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的经营者和管理单位,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责令限期改正;构成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对价格违法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把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执行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规范的情况纳入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依法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实行价格备案管理,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有前款情形需要在设区市、县(区)相对封闭区域内价格备案的,可以由设区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所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设区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范由江苏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范自2017年5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